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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并经政府公告和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配合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意见,送达被征收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意见答复期限内,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意见答复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
(四)不服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事项。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施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后向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申请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征收房屋的位置、权属等基本情况和相关材料;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且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规划国土资源(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收到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申请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会同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共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交付土地通知书》,通知被征收人在《交付土地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自行搬迁和交付土地。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规划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十条 《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被征收人仍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的,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应当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交付土地义务。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起送交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加盖公章,由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交付土地通知书》、《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催告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征收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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